金融五法之制定与修正使我国金融产业迈入新里程碑

201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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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五法之制定与修正使我国金融产业迈入新里程碑

(图/翻摄自网路)


一、金融五法的制定与修正具有相当效益,说明如下:
 
(一) 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
本条例之施行,有助国内支付服务创新,共创电子商务网路商机,对于扶植我国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协助青年创业,具有重大效益。
目前我国个人及网路商店约10万家,预估104年度应可成长1至2成,约1至2万家,市场交易规模将增加新臺币1,200亿元至2,000亿元,整体电子商务产业将跃升为兆元产业。
 
(二) 银行法:
银行转投资总额及投资非金融相关事业之总额上限,改以「净值」为计算基础(修正条文第74条),估计可增加本国银行新臺币4至5千亿元的投资动能,使银行有足够併购能量扩大海外布局;另外自104年9月1日起,现金卡利率及信用卡循环利率上限调降至15%以下(修正条文第47条之1),可有效减轻持卡人利息负担。
 
(三)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开放保险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OIU),得办理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以外币收付之人身保险业务、非属我国境内不动产之财产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相关业务(修正条文第22条之13)。可扩大保险市场规模及国际化,有助臺湾建立亚太理财中心。
 
(四) 保险法:
增订立即纠正措施机制,即依保险业资本适足率分四个等级採不同之监理措施(修正条文第143之4至第143条之6),其中对于资本适足率等级为严重不足之业者,应为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或命令解散之措施 (修正条文第149条),使保险业之监理机制更加健全,未来可避免以公帑处理问题保险公司之情形。
 
  (五)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对于金融服务业违反规定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採行警告、停止商品销售、停止业务、命令停止人员执行职务、命令解除负责人职务等处分,情节重大者,甚至可废止其营业许可;另在处罚锾部分,对于情节严重者,可在所得利益范围内处以罚锾,无金额上限(修正条文第12条之1、第30条之1)。促使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之重视,使国内金融市场更加健全。

二、本会将尽速完成相关配套措施及子法之订修,以利各法施行,使电子支付机构之经营与发展、银行、保险业之国际竞争力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之保护等方面,迈入一个新的里程碑。

 

公告时间:2017-03-17
文章来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309&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503170001&aplistdn=ou=hot,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Ho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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