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取自网路)
法规类号:北市一一-0五-一00三
名称: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条例
异动时间: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综字第一0四三四七四四一0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条,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 臺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加强保障民众食品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 二 条
- 本市食品安全之管理,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规之规定。
第 三 条
-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臺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并委任市政府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执行。但涉及市政府所属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四 条
- 卫生局对于本市食品业者之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应予辅导,并协助其自主管理。
第二章 市民参与
第 五 条
- 市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市长担任召集人,召集市府相关局处首长、专家、学者、业者及公民团体代表共同组成,职司跨局处协调、食品安全之风险评估与管理措施、食品安全卫生预警与稽核制度之建置及其他因应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之处置作为。
- 前项食品安全委员会之组成、任务、议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一项食品安全委员会决议之事项,市政府应追踪管考、对外公告,并纳入每年向臺北市议会提出之施政报告。
第 六 条
- 因检举而查获违反本自治条例规定者,市政府应依查获案件所处罚锾之一定比例,核发奖金予检举人。
- 前项检举奖金发放,依臺北市检举违反卫生管理法规案件奖励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章 资讯透明
第 七 条
- 经卫生局公告类别或规模之食品业者,应建立食品来源与流向之追踪(溯)系统及生产履歷等事项,并应加入本市食材登录平台,公开食材来源。
- 前项食品业者应建立纪录之事项、证明文件、单据、查核纪录、保存时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卫生局公告之。
第 八 条
- 卫生局应于指定处所及网页公告食品卫生安全稽查抽验结果。
- 前项公告内容,应包括稽查抽验商号与地址、来源商号与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违规事实及改善进度等事项。
第 九 条
- 卫生局得对直接供应饮食之业者,就其供应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标示原产地(国)及其他标示等事项。
- 卫生局得对特定散装食品贩卖业者,限制其贩卖之地点、方式,并要求以中文标示品名、原产地(国)及其他标示等事项。
- 前二项特定业者、食品、贩卖地点、方式之限制及应标示事项,由卫生局公告之。
第 十 条
- 食品业者于获得国内外卫生主管机关或制造厂商之食品不安全讯息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即主动停止制造、输入、加工、贩售及办理回收。
二、于卖场实体通路及网路虚拟通路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三、二十四小时内主动通报卫生局查核确认。
四、四十八小时内将与该食品有关之相关产品预防性下架完成。
- 前项第一款回收方式,食品业者应公开说明之。
- 网路平臺业者,应配合第一项食品业者同步进行网路公告,并自行下架、移除拍卖网页。
(图/取自网路)
第四章 安心外食
第 十一 条
- 经卫生局公告类别或规模之食品业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餐饮卫生管理分级评核制度申请认证标章,并于营业场所明显处张贴。
第 十二 条
- 经卫生局公告类别或规模之食品业者,应定期检查贩售区及库存区食品之有效日期及完整标示,及时清理包装毁损或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并保存相关纪录五年。冷藏食品区应每日检查。
- 库存区应明显区隔待报废区及退货区,并以中文标示之。
- 前二项库存区,指产品未上架贩售及使用前之暂存区,包含一般室温、冷藏及冷冻库之库存场所。
第 十三 条
- 本市从事食品添加物业者,应对下游业者、使用者提供正确使用方法,并提供相关规格书及检验报告。
- 前项检验,食品业者应自行或交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 十四 条
- 经卫生局公告类别或规模之外烩业者,于本市办理二百人以上外烩餐饮时,应于办理活动三日前,自行或经餐饮业所属公会或工会向卫生局报备。
- 前项报备内容及格式等事项,由卫生局公告之。
第 十五 条
- 本市零售市场、临时摊贩集中场之自治组织或具营利性质活动主办者,应就进驻食品业者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报备,并交由卫生局查核。
- 前项报备时点、内容及格式等事项,由卫生局公告之。
第 十六 条
- 经卫生局公告类别或规模之食品业者,应针对所贩售产品定期自行检验或交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 前项检验频率、项目及方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及公告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 十七 条
-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有关申请标章认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之一者,得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臺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情节重大者,得迳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 十八 条
- 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处新臺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情节重大者,得迳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 十九 条
- 违反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一者,第一次先行劝导;再次违反者,处新臺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二十 条
-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文章来源:臺北市法规查询系统
【一零一传媒/整理报导】
-------------------------------------------------------
文章内容若有侵权疑虑,请来信告知。
客服信箱:[email protected]
免责声明:
部分图片、观点,来源于网际网路及其他网路平台,主要目的在于分享讯息,让更多人获得需要的资讯,其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侵权请告知,我们会在24小时内删除相关内容。